融资性贸易引发的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及法律处理

by 王玥美 中银律师事务所

融资性贸易并非为一法律概念,近年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多发,其中不乏国企身影。依据国资委相关解释认为融资性贸易实为以融资为目的,当企业(实际借款人)缺乏足够的资信,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中间企业),以第三方名义与贸易相对人(实际出借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处取得融资,企业销售货物后返还本金和一定手续费给第三方的融资方式。这类贸易一旦贸易链中的某一方资金断裂,则常常会引发一系列诉讼,例如当实际借款人资金断裂时,实际出借人往往会采取向中间企业主张贸易合同项下权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而中间企业亦需要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以追索损失。在前述系列诉讼中,涉及法律关系往往非常复杂,涉及的贸易合同的合法性亦存在争议,因而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索,并结合实务裁判观点,对法院在实务中关于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合法性如何认定以及该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进行分析。

一、认定各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关于各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认定:

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也因被认定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而归于无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其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了企业之间的拆借融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这不意味着融资性贸易在合同效力上就能高枕无忧。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以及2017年8月9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因而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下,如借贷企业存在转贷行为,或企业以借贷为常业的情况下,亦或是符合前述规定中的情形,则案涉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例在中铁物贸与广西威林木业、紫荆控股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就因本案中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有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因而认定该案所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参见2018年9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与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7)皖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案涉合同有效

依前所述,融资性贸易中案涉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然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可企业之间的拆借融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有效,其所涉的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但除该解释第十四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外,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仍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二,必须是“临时性”的拆借行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是指融资方在生产经营或贸易过程中,需要有资金支撑其生产和贸易的进行时,才可以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临时性”的拆借行为,指企业应专注于工商登记册上的主营业务范围,而不可将存贷款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在该种情形下法律处理为:

①实际出资人应当直接向实际用资人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连环贸易合同均无效,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实际出资人作为债权人可直接向作为债务人的实际用资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②实际用资人无资力返还的,就返还不能部分,各参与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最高院关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3)民再审字第15号】中认为中间方对融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并获利,应当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令托盘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合同合法有效的,最终处理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例如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相关约定如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1]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二、认定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中,大部分交易流程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各方实质的目的系拆借资金,然最高院对于贸易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采取审慎态度,即在买卖合同的审理过程当中,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涉及具体款项的利息、还款的期限、有无担保及担保的具体形式、违约责任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当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当事人订立的交易合同目的在于拆借融资时,不能仅因该交易没有实际货物交付而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法院仍应尊重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时,融资贸易中的实际出资人通常会向中间企业主张表面上的合同权利,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3]等规定主张中间企业继续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或退回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例在广州中机与中海油中铁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间的交易虽符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点,但其交易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案涉《油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中海油已履行付款义务,而广州中机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货物交货义务,因此判定广州中机公司退还未交付货物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在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赔偿,因此一中院在本案中支持了中海油向广州中机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参见2018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广州中机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中海油中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8)京01民终4107号民事判决书】

如前文所述,融资性贸易模式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易引发系列诉讼,且实务中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标准亦不统一,不乏矛盾判决。该类交易模式中亦会引发各类刑事法律风险,因而笔者建议企业在进行此类贸易模式交易时应谨慎行事。就融资性贸易刑事法律风险,笔者还将继续撰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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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