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引发的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

by 王玥美 中银律师事务所

笔者在此前的文章《融资性贸易引发的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及法律处理》中对法院在实务中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合同合法性如何认定以及该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进行分析。本文中则主要对融资性贸易中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结合法律、法规相关判例进行分析。关于融资性贸易中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因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企业或员工触犯刑律而产生的刑事涉罪风险;其二是因为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两类型案件交叉而产生的审理时间、审理程序问题。

一、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风险

(一)涉及合同诈骗罪风险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以贸易行为掩盖拆借融资目的的行为方式。如果实际借款人在与中间企业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时,隐瞒了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使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认为该系列交易是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正常贸易行为而非融资性贸易行为,从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签订并履行了合同,造成中间企业及实际出借人的损失,那么实际借款人就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在此种情况下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除遭遇资金损失外,亦多会选择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受到该刑事案件程序的牵连。

(二)涉及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的风险

融资性贸易交易链/环中各环节所产生的单据和票证往往会被企业用于做大流水,夸大业务量从而便于其向银行进行贷款融资。在向银行进行贷款融资时,银行依据企业的合同、交易单据、票证等相关材料判断企业的偿贷能力,进而确定授信额度。而大笔的融资性贸易的单据所产生的流水可以在贷款时证明企业的偿还能力,提高银行对其的授信额度,从而获得更高的贷款数额。如果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单据是融资性贸易的相关交易单据,且向银行隐瞒了这些交易实际上是拆借资金的纯粹资金流转模式的事实,导致银行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认识错误发放贷款,企业就有可能因此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1]所规定的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 

在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关于“刘某骗取贷款一案”中,法院认为刘某的异常交易行为属于循环买卖[2],刘某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银行误以为刘某的交易均为客观真实的交易,从而使银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高额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参见2015年1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刘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

(三)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但往往又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通常以开票次数为货物的周转次数,按我国《刑法》[3]规定,无真实贸易的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如若上述贸易中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因缺少基础合同关系,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就更大。即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但一旦对方企业利用国有公司开具的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增值税,则其影响就很严重,还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即使在诉讼中法院最终认定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融资性贸易诉讼过程中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4]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5],因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多个诉讼程序,导致诉累。上海鼎卓公司与江苏天之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油品买卖关系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且涉案标的巨大,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上海鼎卓公司的起诉。该案通过二审上诉,被江苏省高院裁定指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理。【参见江苏省高院关于“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76号】

(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6]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其债务已不可被追回而使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如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胡幼善、郑晓军等贪污罪、受贿罪”【案号:(2016)浙0102刑初425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案中,法院认定浙商控股公司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胡幼善、郑晓军作为公司决策人、管理人,未严格审查对方单位的履约能力,未严格把控风险,致使浙商控股公司本级公司有11亿应收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五)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存在涉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7]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关于“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陈智勇单位受贿、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案”【案号:(2016)闽8601刑初27号】中,铁路物资公司与海珀公司(上游公司)及尚卿公司(下游公司)分别签订钼铁买卖合同,铁路物资公司向海珀公司支付货款后,海珀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铁路物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成都武侯区市检察院向指控认为铁路物资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职,严重不负责任,未督促下级对业务对象进行资信审查以及对钼铁产品进行有效质量检验,导致铁路物资公司在与尚卿公司、海珀公司的钼铁产品贸易中被骗,造成铁路物资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该案最终法院因检察院对陈志勇的该罪指控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其触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但在此类贸易模式下,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触犯该罪仅一臂之隔。

(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依据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相关规则、通知、意见等,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管理者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挽回或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在融资性贸易中常常因实际借款人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债务,最终由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来买单,当国有企业作为实际出借人或是中间托盘企业时,常常会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二、刑民交叉程序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大量涉及刑民交叉案件,虽然,司法诉讼的程序是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实务中多有不同,其必然会影响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应认定合同有效。但不论哪种处理方式,均会使案件处理程序复杂化,增加案件处理时间,加大涉案企业追回损失的难度。

如前文及笔者之前关于融资性贸易民事法律风险文章的分析,该类贸易中面临着民事、刑事等各种风险,稍有不慎,轻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党内处分。笔者建议企业在进行此类贸易模式交易时应充分认识该交易模式中存在的巨大风险,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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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循环式贸易(融资性贸易方式之一):即所谓俗称的“走单走票不走货”,借买卖之名行融资借贷之实。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3]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6]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